
文/喬正一
一、案例事實
A律師是一名具有多年執業經驗的專業律師,某日受聘擔任被羈押中之B男的辯護人。B男涉嫌與多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,檢察官依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》及《洗錢防制條例》等罪名起訴多名被告。由於案件涉及重大組織犯罪,法院裁定B男羈押禁見,並限制接見通信。
A律師經法院核准,依法聲請閱卷,閱覽了卷內有關B男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偵查筆錄、羈押聲請書、搜索報告等資料。然後,A律師將卷內內容轉告給與本案共同被告有聯繫之C男,甚至協助C男規避警方調查,並協助其規劃律見策略,規避供述風險。
檢察官認為A律師利用律師身份,閱覽非公開偵查資料,將其洩漏予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,導致檢警對詐欺集團成員之偵查受到重大干擾,因此依《刑法》第132條第3項對A律師提起公訴。
二、法律分析
(一) 閱卷權的本質與目的
1、閱卷權是《刑事訴訟法》所賦予被告及辯護人之正當程序權利,目的在保障被告防禦權,使其能有效對抗公訴機關的指控。然而,該權利的行使須以誠信原則為基礎,不得成為洩漏偵查秘密或協助他人犯罪的工具。
2、根據《刑事訴訟法》第33條第1項規定:「被告得委任辯護人,辯護人得依法行使辯護職權。」
3、又依《刑事訴訟法》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:「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。」、同法條第2項又規定:「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,不得公開、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。」
4、然而,上述辯護律師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的閱卷權利,不得違反法律上之保密義務,特別是在偵查程序尚未終結、案件涉及其他未到案被告或共犯者,因此,辯護律師所取得之卷內資訊應視為偵查中之非公開資料。
(二) 洩密罪的成立構成要件
1、本案所涉之洩密罪,屬於《刑法》第132條第3項之規範。《刑法》第132條第3項:「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、圖畫、消息或物品,而洩漏或交付之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。」
2、依此條文,構成要件包括:
(1) 行為人非屬公務員
(2) 行為人因其「職務關係」而知悉某項秘密
(3) 該秘密須為「國防以外之秘密」
(4) 行為人將該秘密「洩漏」予不應知悉者
3、A律師雖非公務員,但係依法執行辯護職務之專業人員,取得偵查中之卷內資料屬於因「職務關係」知悉;而該等資料為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掌握之事證、證人供述與偵查進度,明顯屬於「國防以外之秘密」;A律師將該資料洩露給第三人C男,符合構成要件。
(三) 組織犯罪與共犯風險之評價
1 若案件涉及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》,法院多會基於共犯之間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,對被告裁定羈押禁見。
2 根據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》第2條第1項規定:「所稱犯罪組織,指三人以上,以實施強暴、脅迫、詐術、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,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。」律師若明知被告參與詐欺組織而洩密,已不僅是職業操守問題,更涉及協助犯罪組織規避偵查,其責任自不得與一般刑辯律師混為一談。
三、結論
A律師作為辯護人,原應在法律框架內保護當事人權益,但其不僅未遵守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,反而利用職務所取得之閱卷資料,洩漏偵查秘密,供他人用以逃避司法追訴,已嚴重破壞刑事訴訟制度的公平與正義。
此類行為不僅構成《刑法》第132條第3項所定之洩密罪,倘若進一步涉組織犯罪之協助,亦可能觸犯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》及《洗錢防制條例》等共犯的刑責。實務上,如台中地檢起訴律師范成瑞案與台北地檢起訴鄭○威等18人案件,皆彰顯檢方對律師洩密行為的嚴肅處理態度。在法治社會中,律師若為一己或集團的利益而洩密,則必須面對法律的制裁與懲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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