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文/喬正一
一、前言:
博愛座的爭議,幾乎是台灣社會的常見風景。新聞曾報導,一位年長者與年輕女生因博愛座起爭執,甚至演變成拍攝、指責的場面。有名的網紅律師也公開嗆聲,聲稱「強迫別人讓座構成強制罪,違反刑法第304條」。這種說法,在法律上真的站得住腳嗎?
二、強制罪的構成要件:
先來看看《刑法》第304條第1項對強制罪的規定:「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,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。」要成立強制罪,必須符合下列主觀與客觀的構成要件:
(一)客觀上:行為人以「強暴或脅迫」手段影響他人意志,使其被迫做或不做某件事;
(二)主觀上:必須有意圖強迫他人為無義務之行為,或妨害他人行使其權利的「故意」。
三、那什麼算是強暴與脅迫的手段?
(一)「強暴」的情境:
簡單說,這是足以影響他人自由意志的「直接或間接物理手段」:
例如,一位長輩強行將年輕女子從博愛座上拉起,這屬於直接的身體暴力,明確構成「強暴」;又或者,長輩故意把對方的背包丟到一旁,逼她離開座位撿包包,雖沒碰到人,也屬於間接的物理干涉。
(二)再來談「脅迫」的部分:
這通常是言語或行為上的威脅,讓對方心生畏懼,從而改變其行為:
舉例來說,若長輩對年輕女子說:「妳不讓我坐,我等一下叫人來修理妳!」這種赤裸裸的恐嚇,就屬於「脅迫」。
司法實務也提醒,強制罪除了符合形式要件,還須考量是否具有「實質違法性」,以及「手段與目的間的正當性關聯」。比如:一名扒手在捷運上偷了長輩的錢包,被逮後,長輩緊緊抓住他不放。雖然形式上也算限制自由,理論上可能符合強制罪,但因為事出有因、時間短暫、影響輕微,法院多半會認為不具實質違法性,不會處罰。
四、結論:
回到新聞中的博愛座事件,從報導來看,該長輩並沒有使用上述任何一種不法的強暴或脅迫手段。雖然她有拍攝對方,是否觸法另當別論,但若說她「強迫讓座構成強制罪」,便未免太過牽強,也讓人想起一句話:「羅織罪名」。
博愛座的存廢,本來就是可以討論的社會議題。我還記得,十多年前,自己是透過一部日本漫畫《東大特訓班》第一次接觸這個議題。後來才知道,日本社會早在我們之前,就已經廣泛探討這類公共倫理問題了。
作為法律人,不應該隨口胡說、誤導大眾。即使只是受訪或發文,也應該謹慎思考、守住專業良知。當一個律師,不管怎樣,都應該守住基本的職業道德與律師倫理,不能為了譁眾取寵而三觀盡毀或不擇手段,不能為了博眼球或蹭流量,就犧牲了基本的法律素養與職業倫理,這種行徑,會得不到別人的尊重,其專業性,也會受到質疑。老話一句:不要人云亦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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